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更正為「中園路與吉林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被告劉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昌自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船鄔燒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自撞安全島,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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