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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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德化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德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德化與 簡志銘 為居住相鄰社區之鄰居,孟德化因故與簡志銘心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毆打簡志銘左耳及頭、頸部,致簡志銘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鈍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簡志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德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告訴人簡志銘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49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志銘為鄰居,
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為照顧父親而辭職,以存款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