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原告 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卓映初 律師被告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AnthonyViktorStokes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郭銘濬 律師 林栗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被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8,440元【計算式:(64,966元+4,008元)×12月×5年=4,138,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計算式:41,986×1/3≒13,9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