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張耿嘉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洋忠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向張耿嘉佯稱要參加約會活動,須依其指示匯款買票云云,致張耿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5時59分許、同年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下午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800元、14,200元、2萬元、4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張耿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9至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至13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按如附表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金額支付方式一被告李洋忠應支付被害人張耿嘉12萬元。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5千元,並由被告李洋忠匯入被害人張耿嘉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耿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