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馨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與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微信」而認識,2人為網友關係,己○○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205室之租屋處內,未違反甲○意願,先親吻、撫摸甲○後,再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而與甲○性交1次。
二、案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合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在與被告性交時,僅13歲,被告亦自承在與甲○性交時,知悉甲○只有13歲等語(偵查卷第4頁、第27頁),是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查,上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甲○父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彌封卷第8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與甲○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3年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情輕法重,罪刑並不相當或合於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幼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23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父母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甲○及甲○之母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彌封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年齡智識、社會經驗、以廚師為業,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