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貳拾包(包裝袋除外,驗前總淨重合計二百九十五點0一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為二點九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咖啡包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嘉祐明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伊曼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以咖啡包盛裝,內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25包,而自上揭購毒之時起至10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25包毒品。
嗣於104年1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江嘉祐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江嘉祐所有而用餘之上揭含毒咖啡包20包(包裝袋除外,驗前總淨重合計295.01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為2.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嘉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20包以咖啡包盛裝之褐色粉末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褐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淨重合計295.01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為2.9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從103年12月31日晚間買入上揭毒品咖啡包後,至104年1月1日凌晨被查獲時止,期間有施用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語,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38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檢察官重新將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中並未含有前述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亦據覆略以:服用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其尿液經檢測結果,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該次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與其持有之扣案毒品咖啡包間並無關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導致施用者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上揭毒品,且達20包之多,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卡西酮純度尚低,又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0包含毒咖啡包,就內裝之粉末部分,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此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做為外包裝之20個包裝袋部分,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