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28、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30之
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之前某時緝獲,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99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同意警方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各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28、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
95年5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經過及自首等情,業經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俊宏 到庭證述屬實,並出具職務報告書存卷 憑佐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既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嗣復接受裁判,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