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賢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李貴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貴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貴忍因被告李家賢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憑。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其目前因另案遭受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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