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剛 相對人 謝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請求依據之新台幣(下同)共40
0萬元之4紙系爭支票,前已經伊聲請假處分,獲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准伊 提供400萬元擔保,命相對人不得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伊確已依命如數提供擔保並執行,且本案請求已繫屬鈞院潮洲簡易庭在案,故只要相對人勝訴確定,即可就
400萬元擔保金取償,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根本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不查而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准許。
三、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本案請求依據之系爭4紙支票,前確經異議人對之聲請假處分獲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進而如數提存400萬元擔保金在案,有104年1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及同年1月27日該院104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因此,將來若本案判決勝訴,相對人即可就該擔保金如數獲償,當可確定,顯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所謂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不具備;何況,相對人就債務人即異議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得信其大概如此之任何證據,可供隨時調查,更難認相對人已盡原因釋明之責。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有理由,本院於是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