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忠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忠星(下稱被告)業與被害人 許志昇 達成和解,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且均有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被告家有年邁老母,不敢因此案件而逃亡,為此請求衡量一定金額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許忠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執行羈押,復自同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斟酌被告許忠星涉及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7年,前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嫌顯然重大,其中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被告罪數眾多,復面臨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第二審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先前到案情形或被告家有年邁老母等情,均尚難以之推斷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故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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