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行動電話機3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行動電話機(序號:355991/01/052630/0、354862/00/020501/8、355991/01/095768/7)3支,分別係證人黃鴻圖、 吳素環 所有,及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鳳凌廣場前所拾獲並侵占之,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明 在卷,且該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