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鄒月玲 訴訟代理人 許杏宜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盛丞 訴訟代理人 林丁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原案號:104交易字第2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後,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修車費用52,940元、車輛待修費用54,500元,合計1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略以:被告於民國
10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外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段西向車道7公里600公尺處匝道出口壅塞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車道至外側車道,導致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以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肩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原告車輛受損而支出上開費用,致生114,64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醫療費用、損失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4,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略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起,被告因係爭車禍,車輛亦支出152,600元費用,爰僅就車尾被撞部分之修車工資64,6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被告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所提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刑事訴訟起訴,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反訴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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