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250號億舜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舜來公司)之「億客來超市」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取用該超市購物籃,在生鮮冰箱櫃竊取韭菜花7把及青椒4顆得手後,再於該超市內其他購物走道上,將韭菜花7把及青椒4顆置放於自備購物袋內,續於超市內採買物品。嗣於結帳時,陳秀華告知店員 張燕玲 因其將錢包放於超市外之機車內,欲前往拿錢結帳,遂將購物籃放在店內,卻將裝有韭菜花7把及青椒4顆之自備購物袋一併攜出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懸掛處,旋陳秀華進入超市內向店員張燕玲告知取消該次購物,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張燕玲、 李富環 察覺有異,向陳秀華請求查看其自備購物袋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舜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華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雪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富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六)被告陳秀華雖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拿取韭菜花及青椒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拿錢,所以把袋子拿出去,伊係無意的,不是真的要拿超市的東西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雪嬌、李富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參以證人2人明確指述被告行竊事實,且其等與被告素無怨隙,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竊取韭菜花及青椒之事實堪以採信。
2、又超市為開放式購物空間,通常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商品後持至櫃檯付款,且店內多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衡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以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私人購物袋內加以隱藏之理。查,被告當日進入「億客來超市」,係先持購物籃進行商品選購,迨挑選商品並將該等商品放進購物籃後,始將韭菜花及青椒置於自備購物袋內,倘被告真有購買該等物品之意願,理應一同放置於購物籃內,以避免誤會或困擾之可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已有1次於超市內竊取貨品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在超市內購物理應付款結帳乙節當有更高之警覺,然被告卻使用與前案相同手法竊取「億客來超市」內商品,實難謂無竊盜犯意。再者,若被告所述係將錢包放在機車內,才離開超市拿取錢包等語屬實,依常情,理應先將所購買之商品置於櫃台,待取得足夠現金後,再返回店內拿取購買商品即可,豈有在未結清帳款情形下,即將裝有韭菜花及青椒之購物袋先行攜出該門市外,並置於機車腳踏板懸掛處,併輔以被告離開超市取錢時,尚能把其他裝有「億客來超市」商品之購物籃置於結帳櫃臺上,何以獨漏自備購物袋內商品,顯見被告係以忘記帶錢之藉口來掩飾非法竊取超市物品目的。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秀華前於99年10月間,已有1次超市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前科,竟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念而進入「億客來超市」行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侵害該超市商品所有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181元),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億客來超市」,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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