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盛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行經該路段西向車道7公里600公尺處匝道出回壅塞路段時,」後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車間的行車安全距離;又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四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與前應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後補充「並讓直行車先行」;第十行所載「致 鄒月玲 受有肩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鄒月玲受有肩頸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末段補充:「謝盛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 江宏傑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定格擷圖、被告謝盛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及面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24頁反面)。
二、核被告謝盛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本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可見被告謝盛丞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先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設計、家庭經濟能力小康、犯後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