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健誠(原名藍榮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健誠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美女 (所涉強制罪,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確定)與 徐運河 2人於民國(下同)88、89年起迭有金錢借貸關係,迄至95年間,徐運河已積欠黃美女新臺幣(下同)420萬餘元(下稱上開債務),幾經黃美女催討未果,黃美女遂委託經營德營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藍健誠(原名:藍榮欣)一同出面與徐運河處理上開債務,而由黃美女邀約徐運河於95年8月1日至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龍珠灣遊樂場(下稱上開遊樂場)協商還款,藍健誠亦一同與會,雙方於是日共赴該遊樂場,協調期間,徐運河一再否認積欠黃美女債務,藍健誠旋出言喝止徐運河,並向徐運河脅迫稱:「你媽媽住苗栗哪邊我知道,你跑不掉,你試試看」等語,致徐運河心生畏懼,以此脅迫徐運河清償上開債務,徐運河乃同意以300萬元作價清償,且於翌(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旁真鍋咖啡館內(下稱上開咖啡館),簽發每張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共計60張予黃美女,再於次(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 呂學鐘 代書事務所,簽署雙方協議以300萬元由徐運河分60個月清償,並由徐運河提供一房屋(桃園縣○○鎮○○段○○○號建物、桃園縣○○鎮○○段○○○○○○○○號)(下稱上開房地)供與黃美女設定(抵押權)等內容之清償協議書1紙(下稱上開協議書),且於同日填具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委託書。嗣因徐運河簽發之上開支票於97年11月起開始未能兌現,由黃美女報警處理,徐運河到案說明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黃美女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為本院於90年11月8日判處有徒刑3月,先經上訴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行為催討債務,竟以脅迫方式威逼告訴人還款,對被害人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係因受人之託且告訴人久未償還欠債,為使債務人徐運河解決債務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強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為,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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