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葉玉琴

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

相對人 楊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O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若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若華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楊若華同意返還,另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楊若華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悠活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未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為執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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