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葉玉琴
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
相對人 楊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O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若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若華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楊若華同意返還,另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楊若華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悠活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未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為執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