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黃羿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及返還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即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8年度湖勞簡字第7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
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認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
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
│兩造各應向本院補繳│項目│備註│
│或本院應返還之金額│││
├─────────┼────────────────┼────────────┤
│被告應補繳2,015元│第一審裁判費806元│1、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計算式:1,55052/100=806)│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
│├────────────────┤(不含第二審證人旅費共│
││第二審裁判費1,209元│1,060元,因證人旅費已│
││(計算式:2,32552/100=1,209)│由原告先行支付,故無│
│├────────────────┤補繳問題。)│
││共計為2,015元│2、依判決請所示訴訟費用│
││(計算式:806+1,209=2,015)│分比例計算。│
├─────────┼────────────────┤3、原告已先行繳納第一審│
│應返還原告303元│第一審裁判費744元│裁費1,000元、第二審裁│
││(計算式:1,550-806=744)│判費1,163元。│
│├────────────────┤│
││第二審裁判費1,116元││
││(計算式:2,325-1,209=1,116元)││
│├────────────────┤│
││共計為-303元。││
││(計算式:744+1,116-1,000-1,││
││163=-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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