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司家 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翁崇傑
翁聖智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柳吟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翁儀 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翁儀丞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翁崇傑、翁聖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翁儀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非訟聲請人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非訟聲請人翁崇傑、翁聖智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聲請人翁崇傑、翁聖智分別為98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生,得請求之期間分別為13年5月、16年7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等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7,200,000(=30,000×2×12×1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