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瓔芷被告吳清妙被告吳德春被告陳宏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瓔芷、吳清妙、吳德春、陳宏謀均犯賭博罪,凃瓔芷、吳德春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吳清妙、陳宏謀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凃瓔芷、吳清妙、吳德春、陳宏謀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3時3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福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不詳之人購買、置放於公園樹下之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玩俗稱「象棋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若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賭金,以此射倖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45分,應予更正),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瓔芷、吳清妙、吳德春、陳宏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凃瓔芷、吳清妙、吳德春、陳宏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吳清妙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公然於白天在公園內聚賭,有礙社會風氣,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吳清妙、吳德春前均有賭博前科,而被告 凃瓔芷甫 於106年12月20日在前揭公園賭博為警查獲,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人係以象棋、骰子賭博,每局輸贏金額非鉅,且經查獲之賭資共50元,犯罪情節尚輕,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凃瓔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資50元、象棋1組及骰子2顆,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均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