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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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敵對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其自稱因鞋底脫落而竊取強力膠,惟被告所竊取之強力膠每條為20公克,被告一次竊取5條,實難認被告所稱接著鞋底之犯罪動機可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強力膠5條價值共新臺幣100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被告洪禎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18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號「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強力膠5條(價值共計100元),並往衣袖塞,未經結帳即步出,旋為文具店店長 黃弈銓 發現在店門口攔阻,惟洪禎臨不予理會快步離開現場,經黃弈銓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洪禎臨離開之方向,俟於106年12月31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圖書館後方查獲,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強力膠5條(已發還告訴人)。
二、案經黃弈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弈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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