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雯 被告 林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五加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至一0二年五月二日止,持卡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金額應繳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貴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是原告連續收取違約金至多以三期合計一千二百元為限,逾此範圍計四萬三千八百元之請求,並無所據;又遍觀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任何「呆帳手續費」之約定,則原告關於呆帳手續費三千二百六十元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共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超額違約金及呆帳手續費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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