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吳錫鑫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相對人 劉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劉仁添,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39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821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實施查封。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3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7月25日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9萬2,68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萬2,68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後,已陸續清償積欠款項,現尚欠相對人9萬2,684元,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超過92,68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萬2,68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9萬2,684元部分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以190萬7,136元(200萬元-9萬2,684元)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數額190萬7,13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190萬7,136元,按年息6%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9萬5,855元(190萬7,136元×6%÷12×52=49萬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49萬6,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