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碧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槍(FS-9708型)(含彈匣一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錢櫃KTV」,因碰撞細故而與人互毆,不詳姓名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因見其頭部受傷流血,遂交付具殺傷力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予甲○○,甲○○為求防身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綽號「阿虎」者旋即逃逸無蹤,甲○○因欲赴醫院就醫,乃將之放置於上址一樓後方停車場角落盆栽底下。嗣因為人所見報警,警方循線追緝,甲○○乃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偕警於上址取出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槍扣案可證,扣案之改造玩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四00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致頭部受傷之事實,亦有當日經警拍攝之被告照片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寄藏」與「持有」明定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而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受寄藏而持有之人須與寄藏人就委託保管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行為人始有寄藏之故意,如僅係單純持有他人所交付之槍枝,並未有受託保管之合意,應屬「持有」行為。本案係「阿虎」見被告遭人毆打流血受傷,始交付該扣案改造槍枝供被告防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非受「阿虎」之委託而保管,被告係自始本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其行為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群毆衝突中臨時經友人交付改造槍枝持有防身、其持槍後並無任何危害他人安全之積極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偕警查獲藏匿之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j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槍(FS-9708型)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偶發衝突,始經友人交付而持有該槍業如上述,其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強制工作,係為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者,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而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應與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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