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翔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99年度偵字第3345、4280、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瑞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有證人 賴俊成 證詞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查獲證物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洵堪足認。本案另有共同被告 陳言合陳皎曄 等人,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合、陳皎曄分以兄弟、姊弟相稱, 是渠 等關係匪淺,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合證詞有所出入,亦與證人賴俊成證詞就犯罪事實重要細節不一致等情,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惟尚未宣判,揆以羈押之目的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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