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鳳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確有相當悔意,又所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