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嘉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
6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何士嘉(已死亡)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住處廁所內,查獲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故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因持有人何士嘉已死亡,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何士嘉生前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住處,死者之母 余銀屏 於106年1月9日10時許,在該處廁所內,發現死者坐在洗手台地板上失去呼吸心跳,報警送醫後因急救無效死亡,警方於現場勘察時發現馬桶旁地上留有注射針筒1支而當場查扣之。嗣死者何士嘉經法醫相驗後,判定其之死亡原因為施用鴉片類藥物過量,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警方於上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6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經鑑定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殘渣,則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