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6)日21時30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4)日23時25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43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3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17882號【下稱警卷二】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5、183、290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4月16日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警卷一第4至6、8頁);詮昕科技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5月24日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見警卷二第5至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06年4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前,是於106年4月13日12時許,在其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而自同日9時30分起至10時19分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嗣並自願隨同員警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4時25分起至14時53分止,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於前述期間均身處警察局或地檢署,並未私自返回其住處等情,有被告
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4至243、261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12時許,仍身處警察局或地檢署,其當時應無返家施用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日審理時,已坦承其係於106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於106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採驗尿液前,係於106年4月15日2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再參酌卷附之106年4月13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及106年4月16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5、6頁),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10時55分、106年4月16日21時30分,曾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106年4月16日所採尿液之各項毒品閾值濃度均遠高於106年4月13日所採尿液所含毒品之閾值濃度,足徵被告於106年4月13日驗尿後至106年4月16日驗尿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之採尿時間雖相近,然被告施用之時間相異,二者並非同一案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得相互區隔、行為態樣亦有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訴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②103年度訴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104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經警盤查時,即當場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採驗尿液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7月7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43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至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至2頁)。
被告另於106年5月24日,再次經警盤查,其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被告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6年7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178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警卷二第1至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至2頁)。承上,顯見員警於被告於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二度經觀察、勒戒,並曾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罰之執行,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一再漠視法律禁制,先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甚至有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離婚,原經營機車行,以維修機車為業,然現因另案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原由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現託由其父母照顧中(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待案件確定後,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至於前述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閾值濃度│閾值濃度│閾值濃度│閾值濃度│├────────┼──────┼──────┼──────┼──────┤│1│6506ng/mL│00000ng/mL│5886ng/mL│886ng/mL││(106年4月13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2│00000ng/mL│000000ng/mL│8852ng/mL│1216ng/mL││(106年4月16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