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宏諱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訴外
人 林宸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計算,並按月計付,目前為周年利率2.38%(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
1.31%),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本息之償償還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宏諱有限公司又於104年10月28日邀同訴外人林宸侒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1%計算並按月計付,目前為周年利率5.58%(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4.51%),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本息之償償還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自10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888,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債務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知益,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連同違約金等一次清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74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載明具體之答辯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應繳利息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僅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之空泛辯詞,實難憑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