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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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瑞霖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不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而提起再審。雖再審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主張再審之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則不受再審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此係指其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雖已在前述5年期間之後,但自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引用系爭刑事判決為主張,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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