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何永成(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某時,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宮街口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永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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