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建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袋毛重叁拾貳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點陸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曲建忠於102年1月23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愛買賣場」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再扣案之該2袋甲基安非他命係原毛重32.3470公克,淨重30.8470公克,鑑驗時取樣0.1673公克耗盡,餘重30.679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0.8162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及被告曲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曲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0.8162公克,數量頗鉅,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袋毛重32.3470公克,淨重30.8470公克,取樣0.1673公克,驗餘淨重30.67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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