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志忠之前科應更正為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楊志忠之犯罪時間與地點應補充為:於102年5月24日晚間8、9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 林坤志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3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席,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