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許明菊 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相對人 許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單獨留予長子即訴外人 許金城 之意,惟許金城未經聲請人同意,趁聲請人住安養院、次女外出之際,潛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利用聲請人意思不清之際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於民國105年8月4日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原屬聲請人所有,卻遭他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另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約定,相對人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自不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債權及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回復原狀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以為釋明之方法,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附表:
┌──┬───────────┬──────┬─────┐│編號│不動產│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1067│64.15│全部│││地號土地│││├──┼───────────┼──────┼─────┤│2│同段346建號建物(門牌│總面積113.5│全部│││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301巷21弄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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