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苗栗縣通苑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書、苗院燉95執全民字第42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號、95年度存字第48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