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1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嗣於91年10月2日改為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01,679元,及其中599,804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1,679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