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苗院燉92執全讓字第67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