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11時」更正為「23時」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