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財滿
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伍具均沒收。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金森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伍具均沒收。
事實
一、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
1月8日某時,共同謀議責由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4人,自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谷長城民宿附近之雙龍林道登山口,結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林區第60林班地,並攜帶可充為兇器用之鍊鋸1具(未扣案),前往衛星座標(X:243290、Y0000000)之地點,合力將該處國有森林內之1棵紅檜枯立木鋸割,並削整為9塊紅檜【材積共計0.41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9萬5,200元】,就地藏妥後均空手下山返家。次於103年1月10日上午某時,接續前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由幸財滿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兒 幸佳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載乘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至上開雙龍林道登山口,復責由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4人結夥,走抵上開座標點,竊取上開預先切割好之9塊紅檜,再分別綁上背架背下山,途中背3塊紅檜之全慶福扭傷腳,乃以不詳方式聯絡約定時間上山之幸財滿攜背架前來會合並分背,於103年1月10日18時許,其等背抵登山口附近停車之處,並將紅檜搬入車內後,隨由幸財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鄉○○○道2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車內之紅檜9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背架5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
、申文華等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迪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警卷第76頁至第82頁)、查獲暨盜伐現場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南投林管處紅檜被害贓物材積表(見偵卷第83頁)、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衛星定位位置之地圖(偵卷第86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等在卷可稽,及檜木9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背架5支、自小貨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竊取之紅檜,位在國有林班地內而由南投林管處管領,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共同謀議至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紅檜,並由被告幸財滿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餘被告及搬運竊得之紅檜。核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遂行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紅檜竊取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等人結夥2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先後砍伐、搬運紅檜,係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其等所竊取之紅檜共9塊,價值29萬5,200元(尚未扣除生產費用),難謂情節非重,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金森密前於101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思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幸財滿、金森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5人之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5人所竊取之紅檜,市價為29萬5,200元,扣除生產費用109元後之山價為29萬5091元,有前開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均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59萬0,182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5倍之罰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主文所示之罰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㈤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幸財滿、全慶福、田治銘、申文華等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渠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渠等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5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背架5個,分別為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幸財滿、全慶福、金森密、田治銘、申文華等人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5人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自小貨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為被告幸財滿女兒幸佳芸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至第32頁),雖其於偵查時供稱為其所有,登記於其女兒名下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惟該自小貨車客觀上既登記於幸佳芸名下,在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幸財滿所有情況下,自應認定為實際登記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機臺1組雖裝置於自用小貨車上,惟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幸財滿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幸財滿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餘被告以無線電呼叫其上山等語,惟與其餘被告供述下山時間係其等事先約好等情不符,亦無扣得其餘被告持有無線電以供聯繫使用,自難認被告幸財滿警詢所述屬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SONY牌手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暗灰色SONY牌手機各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為被告田治銘、全慶福所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田治銘、全慶福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鍊鋸1具,雖為被告全慶福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惟於犯罪後已丟棄在現場附近,業據被告全慶福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