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各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8號、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因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2號、98年度訴字第3878號及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6行所載「0時5分」,應予更正為「23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8號、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第六公墓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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