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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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9月23日之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區○路○○○號5樓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毀損案件偵訊時,該案告訴人 吳明旭 當庭告發,經楊銘江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銘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僅有施用大麻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再依據TheForensicPharmacologyofDrugsof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
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另以20ng/mL作閾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之尿液,其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及77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贓-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358】甲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B358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69、74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一卷第45頁),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吸食大麻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銘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2330 號判決(103.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492 號(103.08.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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