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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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

聲請人 鄭羽森

法定代理人 鄭佳怡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鄭俊南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鄭俊南之孫子,惟其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故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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