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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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許牡丹
張湞伊 張湞琬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張玉霖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牡丹新台幣83萬1,628元,給付張湞琬新臺幣16萬3,562元,張湞伊新臺幣5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牡丹以新臺幣壹27萬7209元、原告張湞琬以新臺幣54,521元、原告張湞伊以新臺幣17,7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1,628元為原告許牡丹、以新臺幣16萬3,562元為原告張湞琬、以新臺幣53,333元為原告張湞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玉霖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5段與坑口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96.8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 張文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外側機車道,亦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自外側機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迴車,兩車因而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張文淵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因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雖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張文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忽視被害人張文淵係行車在前,若非被告超速行駛,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該路段為彎路,按車輛行經彎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除超速外,亦違反上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是被告方為肇事主因,該鑑定意見不足參考。
二、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既經確定,則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而原告許牡丹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湞伊、張湞琬則為被害人之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㈠醫藥及殯葬費用275,569元:被害人張文淵死亡,由原告張
湞琬支出殯葬費271,249元及醫藥費4,320元,合計275,569元(參附民卷第5至9頁)。
㈡扶養費用1,268,309元:按直系血親間、夫妻間均互負扶養
義務,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查原告許牡丹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8月2日張文淵死亡時為66歲,現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須仰賴張文淵之月退休金方得維持,是原告許牡丹有請求張文淵扶養之權利。次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21,798元,即每年261,576元,應以此計算其扶養費。又原告許牡丹除配偶張文淵外,尚育有2女即原告張湞伊、張湞琬,其等應共同負擔許牡丹之扶養義務,是以張文淵對許牡丹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核計,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66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許牡丹得依一次性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8,309元【計算式:{261,576×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61,576×0.86×(14.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1,268,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許牡丹300萬元、原告張湞伊及張湞琬
各250萬元:被害人張文淵為家中精神支柱,身體硬朗,原告許牡丹為其配偶,張文淵因本次車禍死亡,使許牡丹精神大受打擊。又原告張湞伊、張湞琬為張文淵之女,其等亦因父親死亡而悲痛不已。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竟不聞不問,毫無誠意解決,原告等精神上亦大受打擊。
㈣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許牡丹4,268,309元(計算式:1,268,
309元+3,000,000元)、張湞伊2,500,000元、張湞琬2,775,569元(計算式:275,569元+2,50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牡丹新臺幣4,268,309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湞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湞琬新臺幣2,775,569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惟原告等三人共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給付金200萬元(參卷第159至165頁),因當時是對原告三人分別給付,此部分請求於原告三人之請求金額平均扣除。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為答辯之部分:㈠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均係被害人張文淵因系爭車禍事故
死亡,將遺體火化安葬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所爭執日期非105年8月2日之醫藥費用收據,均係原告張湞琬為辦理被害人張文淵死亡所生相關事務,有證明上開死亡結果之需,亦即為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生損害結果而生之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八百四十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之意旨,當屬必要,而應計入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為請求醫療費之範圍。
㈡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正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許牡丹結褵近40年,辛苦養育原告張湞伊、張湞琬二女完成學業,並看其等結婚生子後,原可以攜手過含飴弄孫、清簡靜心之退休生活。孰料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許牡丹驟失到老相伴之依靠,當時即將臨盆之原告張湞伊與其妹原告張湞琬突失生命中無可取代之至親,原告三人悲痛不已,精神上大受打擊,原告許牡丹還因此必須就醫治療(參卷第181頁),原告等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而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始終未見被告誠心悔過,訴訟進行中被告屢以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其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力賠償等語辯解,未對原告等人為任何補償或道歉,然觀被告於Facebook所上傳之照片,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仍行動自如,到處參加車展、新品手機發表會、享受與模特兒拍照的時光,四處吃喝、發文感謝光顧被告開設飲料店的朋友等,絲毫不見身有病痛之情形(參卷第183至193頁),反觀被害人張文淵卻已無法與家人共度平凡時光,原告等無法與至親相伴之悲痛,足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綜合上開情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與原告等人間之關係,及被告超高速騎乘機車,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實屬合法且有據。
二、系爭車禍事故雖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後審認「逢甲大學根據警方現場跡證與利用能量法公式、動量守恆計算公式算出,被告機車碰撞前之車速約為82.7至91.82公里/小時,若依被告機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依該影像畫面秒數及格數,暨現場道路長度,而得出肇事前43.5公尺之車速為96.85公里/小時,因認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為96.85公里/小時較為精準,而本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超速46.85公里/小時等語,業已詳敘其鑑定所引用之數據及公式,自屬科學客觀,較堪採信(即便採取警方現場跡證與相關公式計算結果,被告肇事前之車速亦為82.7至91.82公里/小時,仍然超速32.7至41.82公里/小時)。以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載時間雖因故障而呈現定格同一時間,然所擷取翻拍照片則可明顯看出被害人原行車於機車道,往左偏轉至主幹道之情形,而此一往左偏轉行駛之過程,均為被告當時所騎乘重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得攝錄,換言之,以被告行車當時之視野顯然可以注意其行向正前方、左右兩方之視距,毫無任何阻礙,然於被害人往左偏行駛至主幹道之際,被告均未能採取任何煞避措施,倘被告僅以當時時速不到
6、70公里之速度直行,在當時為上午9時25分許之白天,視距良好,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何以未見及被害人自機車道違規左轉進入主幹道,乃至於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確實已高達96.85公里/小時,以致其因超高速行駛以致控制能力、反應能力俱屬降低,不及應變使然。現場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跡分別長達38.3公尺、34.1公尺,則被告超高速度之騎乘行為,當與僅超越限速50公里些許之駕駛行為,危害性屬較高,兩者超速情節自不可等同視之。」,由此可知,被告超高速之騎乘行為,係被告見被害人行車偏轉仍無法採取任何緊急避煞防護措施之原因。換言之,縱然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文淵行車偏轉之駕駛行為,經鑑定係為肇事主因,然觀諸上開刑事庭所認被告所為超高速、無法為任何緊急避煞防護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張文淵之死亡結果等情,則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應由被害人張文淵與被告平均分擔,始符合兩造駕駛行為所生危害性及死亡結果之衡平判斷。
三、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基於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女兒,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請求。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原係被告對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肇事原因之人即張文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然因被害人張文淵死亡而基於繼承關係始對被害人張文淵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而為請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與法不合,當無可採。且查被告於Facebook所上傳之照片,顯見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被告,身心健康、行走移動毫無障礙,可知被告以有就醫需求而主張有支付醫療費用及精神受有痛苦等情,並無理由。再查被告據以主張修車費用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被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且支出費用尚應計算折舊比例,始符法之意旨。況且,據悉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報廢,被告主張該車之修車費用,實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原告許牡丹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生活之情形等語。惟原告許牡丹於105年度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所得4,392元之部分,係原告張湞伊於該年度在公司團保意外險幫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許牡丹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保險所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0,894元之部分,係自103年開始,被害人張文淵購買相當於新臺幣90萬元之澳幣所生的孳息,但因匯損,現在約只剩70萬元,此由許牡丹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較105年度為少可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之利息所得50,217元之部分,係因原告張湞伊、張湞琬分別於104、105年各自購買南山人壽儲蓄險(105年起年繳25萬元)、國泰人壽儲蓄險(104年起年繳18萬元)、富邦人壽儲蓄險(105年起年繳90萬元),並將上開保險所生之孳息存入原告許牡丹所有郵局帳號之故。至於原告許牡丹106年度所得新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4,556元之部分,係原告張湞伊將購買之儲蓄險(年繳31萬元)所生孳息存入原告許牡丹所有帳戶之故;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之利息所得126,318元較105年度有增加,係因被害人張文淵死亡,原告許牡丹繼承遺產而有增加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許牡丹名下所得,實際上多為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張湞伊、張湞琬所有。因原告許牡丹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積極工作所得之故,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張湞伊、張湞琬等為照顧原告許牡丹,遂透過保險儲蓄領取孳息之方式,將所得歸與原告許牡丹,並非代表原告許牡丹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五、原告張湞伊現擔任人力資源管理師、張湞琬現擔任心理輔導員,月薪皆約3萬5000元。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限速規定超速行駛,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文淵死亡之憾事,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迴車,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大型重機車係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被害人張文淵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行駛在(外側)機車優先道,兩車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詎料被害人張文淵竟在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變換車道,由外側機車優先道切入內側快車道,並違規左轉迴車,被告根本反應不及,無法採取閃避措施而撞及被害人張文淵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張文淵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所願。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害人張文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刑事庭前後二次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囑託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18日函覆表示原鑑定意見應予維持(參卷第53至63頁),是以原告主張鑑定意見不足參考,要屬無據。
二、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㈠醫藥及殯葬費用275,569元之部分:細究原告張湞琬所提支
出殯葬費用之收據,被告就彰化縣二水鄉進祀納骨堂(塔)許可證書(代收據)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參附民卷第6頁)。其餘收據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是否屬必要費用,尚有斟酌餘地。再者,依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載(參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張文淵於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49分急救無效,且係到院前死亡。被告對原告張湞琬所提醫藥費用支出收據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僅有2紙門診收據看診日期為105年8月2日,即仁和醫院之850元收據及秀傳醫院之2,750元急診收據(參附民卷第11至12頁),其餘收據之看診日期均非105年8月2日,被告否認之。
㈡扶養費用1,268,309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
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張文淵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70歲,而105年時彰化縣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43歲,縱被害人張文淵未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許牡丹得請求被害人張文淵扶養之期限亦僅有6.4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許牡丹以其平均餘命尚有20.66年作為無法請求被害人張文淵扶養之損害賠償基礎,顯非合理。何況由本院所調取原告許牡丹之財產資料可知,其自104年起均有存款之利息收入,106年度利息所得更高達14萬166元,名下亦有5筆不動產,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許牡丹主張因被害人張文淵死亡,以致無法受張文淵扶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1,268,309元等語,顯無理由。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許牡丹300萬元、原告張湞伊及張湞琬
各250萬元之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及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及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均判決賠償配偶精神慰撫金70萬元、賠償子女50至60萬元等情觀之,原告許牡丹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原告張湞伊及張湞琬各請求2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自非有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檢送鑑定意見書認定「張文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張玉霖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張文淵分別駕駛在不同車道,若非被害人張文淵不當左轉迴車駛入內側快車道,兩車絕無可能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張文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實為引發系爭車禍事故最主要且最有效之原因。被害人張文淵就系爭車禍事故既係與有過失,且為最主要、最有效之原因,則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害人張文淵應負擔75%,因張文淵已死亡,原告等均為張文淵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前開過失自應由原告等負擔。
四、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因被害人張文淵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該過失應由原告等負擔,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張文淵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㈠醫療費用100萬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續發性非感染性虹膜睫狀體炎、頭部外傷、左眼鞏膜下出血、頸椎挫傷及頸椎C456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外傷性神經損傷等傷害(參卷第77至81頁)。
㈡修車費用461,964元: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機車受有嚴重損害,修理費用達461,964元(參卷第83至87頁)。
㈢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頸椎C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挫傷等傷害,平時稍一動作即疼痛不堪,現僅能以打零工維生,且囿於高額手術費用以及相當程度之術後終生癱瘓風險,僅能一再隱忍,毫無生活品質,精神上痛苦不堪。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張文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二、原告所主張殯葬費用14,000元(參附民卷第6頁之彰化縣二水鄉進祀納骨堂(塔)許可證書(代收據)),及醫藥費用3,600元(參附民卷第11至12頁收據)。其餘殯葬及醫藥費用被告僅不爭執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文淵與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何者為肇事主因?又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配?
二、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所主張之殯葬及醫藥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之金額,是否有理?
三、被告得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因被害人張文淵與有過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得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確有如被訴犯罪事實之過失致死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08年5月10日修正前規定),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地院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張文淵於死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許牡丹請求部分:
(1)扶養費用:許牡丹係00年0月0日生,其配偶為張文淵,事發當時66歲。依內政部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原告許牡丹尚有餘命20.6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許牡丹至死亡止之扶養費金額為1,245,738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4.00000000+(261,57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245,738.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等語,經原告陳述以原告許牡丹於105年度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所得4,392元之部分,係原告張湞伊於該年度在公司團保意外險幫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許牡丹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保險所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0,894元之部分,係自103年開始,被害人張文淵購買相當於新臺幣90萬元之澳幣所生的孳息,但因匯損,現在約只剩70萬元,此由許牡丹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較105年度為少可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之利息所得50,217元之部分,係因原告張湞伊、張湞琬分別於104、105年各自購買南山人壽儲蓄險(105年起年繳25萬元)、國泰人壽儲蓄險(104年起年繳18萬元)、富邦人壽儲蓄險(105年起年繳90萬元),並將上開保險所生之孳息存入原告許牡丹所有郵局帳號之故。至於原告許牡丹106年度所得新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4,556元之部分,係原告張湞伊將購買之儲蓄險(年繳31萬元)所生孳息存入原告許牡丹所有帳戶之故;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之利息所得126,318元較105年度有增加,係因被害人張文淵死亡,原告許牡丹繼承遺產而有增加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許牡丹名下所得,實際上多為被害人張文淵與原告張湞伊、張湞琬所有。因原告許牡丹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積極工作所得之故等語,雖名下有財產總額2,680,745元,扣除其自住之房地,剩餘財產恐亦無法供其00年生活,又原告許牡丹審理時已高齡69歲,並無就業之能力及機會,以上諸般情形自難認其能維持生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許牡丹為張文淵之配偶,本得與其相互依恃終老天年,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張文淵死於非命,許牡丹突遭喪夫頓失伴侶,其精神當受創鉅深,必感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許牡丹請求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經審酌被告自事發後,對原告始終置之未理,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賠償事宜或金額,更增添原告內心之愴痛,及各種狀況,原告請求250萬元,認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原告張湞琬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藥及殯葬費用275,569元:被害人張文淵死亡,由原告張湞琬支出殯葬費271,249元及醫藥費4,320元,合計275,569元(參附民卷第5至9頁),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3)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張文淵死於非命,張湞琬為其子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另渠等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6年給付總額為632,676元,名下財產2,174,050元,月薪自述約3萬5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審酌原告張湞琬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兩造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80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張湞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審酌上開因素外,另考量原告張湞伊106年給付總額為1,175,374元,財產總額2,222,628元,月薪自述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許牡丹得請求之金額為3,745,738元(計算式:扶養費金額為1,245,738元+250萬元=3,745,738元),張湞琬可請求之金額為2,075,569元(計算式:醫藥及殯葬費用275,56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張湞伊可請求180萬元。
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雙方陳述內容、張玉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稽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議認系被害人張文淵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生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被害人張文淵與有過失至堪認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審酌肇事情節、被害人張文淵及被告各自違規情節及程度,認張文淵過失比例為60%、被告過失比例係40%,故許牡丹得請求149萬8,295元(計算式:3,745,738元×40%=1,498,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湞琬得請求830,228元(計算式:2,075,569元×40%=830,228元),張湞伊可請求72萬元(180萬元×40%=72萬元),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經原告自認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許牡丹得請求83萬1,628元(計算式:149萬8,295元-66萬6667元=831,628元),張湞琬得請求163,562元(計算式:830,228元-66萬6666元=163,562元),張湞伊可請求53,333元(計算式:72萬元-66萬6667元=53,333元)。
五、至被告另求請求就其受傷之醫療費100萬元、修車費461,694元及非財產損害5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按「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2項所明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立法主義,被告僅得與原告所繼承之張文淵財產抵銷,與本件其就個人本身請求給付之財產,為不同主體,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之抗辯主張為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告所請利息起算逾越該日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牡丹83萬1,628元,給付張湞琬得163,562元,張湞伊可請53,333元及均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部分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