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45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29日起至9月2日止,復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9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及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風化罪之刑事判決正本,可知受刑人前後觸妨害風化罪之犯行,且時間相距甚近,顯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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