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00號
原告 盧渙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41,436元,及其中204,429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前揭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原告請求
確認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式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4,429元
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
20%
204,429元×20%×(7+270/365)
316,444.89
利息
同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4%
(20%-16%)
204,429元×4%×(255/365)
5,712.81
總計:316,445+5,713=322,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