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重陽路2段24巷,適告訴人 魏崇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自後直行而至,被告黃俊傑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崇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貳指裂傷併指骨骨折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年10月8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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