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後因受刑人在96年8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而經本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71號於97年7月4日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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