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又附表所列編號2、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編號
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意旨所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由受刑人甲○○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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