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3月
底止,尚迄今新台幣(下同)62,262元,及其中本金61,149
元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乙情,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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