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邱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邱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陸伍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禮物盒壹個、木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90年5月16日、97年1月17日」,更正為「89年11月9日、90年5月16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9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德」之男子所購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因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詳細年籍資料及住居處所等情資,致偵查機關迄未因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 張瑋驛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建築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365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禮物盒1個、木盒2個,係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上開禮物盒、木盒均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員警偵辦本案所拍攝之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1至32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斜背包1個、鐵撬2支、起子2支、自製一字型起子5支、老虎鉗1支及咖啡色工具包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另犯竊盜罪所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 杜邱維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杜邱維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5月16日、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00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36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邱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