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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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68號聲請人 蔡黄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憶嘉企業社 徐一弘 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蔡黄寶珠112年12月6日36,120元B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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